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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俞”共赴法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1/4/24 17:15:45 浏览:698

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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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有什么法律风险?

作者_李秀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协议,又为隐名投资合同,是指双方约定由显名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履行股东权利义务,但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确定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实际出资人虽然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规避相关规定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却没有予以显示实际出资人的姓名。

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股权代持协议有什么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如何防范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若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签订的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时,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将无法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或分红。

二、若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由于显名股东并非真实的权利人,则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在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股权。基于《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果受让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因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产生了合理信赖,那么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优于实际出资人。

三、同样,在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第三人依据工商登记可能会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此时,虽然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法院也很难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时,若未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则实际出资人仍面临着无法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股东实际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

为了应对上述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在进行股权代持安排时须有足够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一、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必须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针对股息和红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实际出资人直接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可直接增加相应的条款,约定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由实际出资人直接领取。

二、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双方可以约定显名股东应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显名化”的行为。为了确保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还可以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甚至可以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提前出具“本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

三、双方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至善意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ND-

责任编辑_李泽鹏

审核人员_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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