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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3/2/28 15:09:40 浏览:788

在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四)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本次发行的证券种类为可转换为公司 A 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次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的设立

   奥特维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由奥特维有

限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比例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设立及发行人

的设立程序等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设立真实、合

法、有效。

   (二)发行上市前的历次股权变动

   发行人上市前的历次股权变动情况见律师工作报告“六、发行人的股本

及其演变”之“(二)发行上市前的历次股权变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本演变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

的必要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718 号),同意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根据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出具

的《验资报告》(立信中联验字[2020]D-0018 号),截至 2020 年 5 月 18 日,发

行人已收到募集资金总额为 574,317,600.00 元,募集资金净额为 512,273,245.50

元,其中计入股本 24,670,000.00 元。

   根据上交所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2020]52 号),

公司股票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证券简称“奥特维”,证券代码“688516”。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总股本由 7,400 万股变更为 9,867 万股。

   (四)股权激励计划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决定实施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根据激励计划方案,公司拟向激励

对象授予 56 万股限制性股票,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57,

其中,首次授予 50.5 万股,预留 5.5 万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依法完成全部授

予,且完成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及第一次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

归属。

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决定实施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根据激励计划方案,公司拟向激励

对象授予 95 万股限制性股票,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96,

其中,首次授予 85 万股,预留 10 万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依法完成全部授

予,发行人将在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满足归属条件后,办理股份登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权激励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

的必要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五)上市后股本变化情况

  发行人上市后实施了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归属及 2022 年半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导致发行人股本发生变

化,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之“(五)上市

后股本变化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市后的股本变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要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七、   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经

营内容与其营业执照中核定的经营范围一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主要经营资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取

得开展业务经营所必需的资质许可及认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未在境外从事经营活动。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情况

  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违法经营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发行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

营活动,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和《上市规则》,并参照《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已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

要关联方,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

发行人的关联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相关交易文件,本

所律师已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制度及履行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及《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独立董事就关联交易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等公允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均依照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了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在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独立董事均发表了同意的

独立意见。

  (四)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葛志勇及李文于 2019 年 6 月 18 日出具

了《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该等承诺合法有效。

  (五)同业竞争情况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从事其他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

或活动,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2019 年 6 月 18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葛志勇、李文出具《关于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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