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
《编报规则第 12 号》 指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三板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股转公司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局 指 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场监管局 指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
中国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
A股 指 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有特殊说明情况的除外)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担
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
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
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使用,不应被认为对相关章节内
容的解释或限定。本法律意见书有关数字若出现合计数尾数与各分项数字之和尾
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
他任何用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
发行人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召开了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
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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