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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通科技:公司章程

发布日期:2017/9/1 10:18:55 浏览:3371

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中的

3,750万元按1:1的比例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股本总额为3,750

万元,除股本以外的净资产余额列入公司资本公积。前述事宜已由中

国境内的验资机构验资确认。

第十八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的其他方式。第二十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

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

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

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

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

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前述规定。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自行召集和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所持有的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以下对外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1/2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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